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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公司条例

作者:小浩

2017-09-22 06:00


  香港公司条例



  香港公司条例32章划定法



  1. 界说(第102号呼吁第1条法则)



  在本呼吁中─



  “条例”(the Ordinance) 指《公司条例》(第32章)。



  2. 申请须藉原诉传票提出(第102号呼吁第2条法则)



  (1) 除第3、4及5条法则所述的申请以及在关于公司清盘的法令措施中提出的申请外,每一项按照条例提出的申请,均必需凭据第5号呼吁第3条法则藉原诉传票提出。



  (2) 按照本条法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回收附录A表格10的名目,但如藉传票提出的为下述申请,则属破例─



  (a) 按照条例第167条申请呼吁为该条第(1)款所述的所有或任何事宜作出划定,而先前已有认许与申请有关的妥协或债务送还布置的呼吁作出,或



  (b) 按照条例第302条申请作出呼吁,指示公司的经受人或司理人就该条第(1)款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调停,或



  (c) 按照条例第306条申请作出呼吁,指示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就该条所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调停。



  (3) (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破除)



  (4) 按照条例第168BD条提出的免去送达该条所划定的书面通知的许可的申请,可藉片面原诉传票提出。 (2005年第80号法令通告)



  3. 藉原诉传票或动议提出的申请



  (第102号呼吁第3条法则)



  (1) 按照条例第100条申请矫正公司的成员挂号册,可藉原诉传票或原诉动议提出。



  (2) 按照本条法则发出的原诉传票须回收附录A表格10的名目。



  4. 藉原诉动议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呼吁第4条法则)



  (1) 按照条例提出的以下申请,必需藉原诉动议提出,即─



  (a) 按照第30条申请作出呼吁,让公司得获豁免包袱没有遵从使公司成为私人公司的条件的效果,



  (b) 按照第45(3)条申请作出呼吁,延展该条所划定的须将文件交付公司注册随处长的时限,



  (c) 按照第143条申请作出呼吁,公布某公司的事务应受财务司司长所委任的审查员观测, (1997年第362号法令通告)



  (d) 按照第145(3)条申请对该条所述的任何案件举办查讯,及



  (f) 按照第290条申请作出呼吁,公布某尚未清盘公司的遣散无效。



  5. 藉呈请书提出的申请(第102号呼吁第5条法则)



  (1) 按照条例提出以下申请,必需藉呈请书提出,即─



  (a) 按照第8条申请打消修改私人公司宗旨, (2003年第28号第120条)



  (b) 按照第25A条申请打消修改载于私人公司章程纲要内的条件,(2003年第28号第120条)



  (c) 按照第48B条申请对淘汰公司股份溢价帐予以确认,



  (d) 按照第50条申请对公司按折扣刊行股份予以认许,



  (e) 按照第49条申请对淘汰公司成本送还储蓄基金予以确认,



  (f) 按照第59条申请对淘汰公司股本予以确认,



  (g) 按照第64条申请打消变动或废止附于公司的任何种别股份的权利,



  (h) 按照第166条申请对公司与其债权人或任何类此外债权人之间或公司与其成员或任何类此外成员之间的妥协或债务送还布置予以认许,



  (i) 按照第291(7)条申请将公司的名称规复列入挂号册的申请,而该申请是与要求将公司清盘的申请一并提出的,



  (j) 按照第323条申请打消修改公司的组织形式,及



  (k) 按照第358(2)条申请豁免公司的某高级人员或获公司聘用为核数师的人的法令责任。



  6. 法令措施的标题(第102号呼吁第6条法则)



  (2) 每一份藉以开展任何该等法令措施的原诉传票、原诉动议通知书及呈请书,以及在该等法令措施中的所有誓章、通知书及其他文件,均必需以有关所涉公司事宜和以有关条例事宜为标题。



  (3) (由2003年第28号第120条破除)



  7. 要求作指示的传票(第102号呼吁第7条法则)



  (1) 在提交藉以提出第5条法则所述的任何申请的呈请书后,除非呈请人的申请是第(2)款所述者,不然呈请人必需按照本条法则取得要求作指示的传票。



  (2) 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为─



  (a) 按照条例第50条申请对公司按折扣刊行股份予以认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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